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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 时间:2023-03-31
  • 作者:安嘉律师
  • 来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
导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其中一方擅自处理时,第三人能否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二人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闹以至于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即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变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夫妻关系恶化之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南某购买案涉房产时,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价值近150万元,被告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南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买房产,无法认定其购买行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限被告李某与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登记的状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变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夫妻关系恶化之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南某购买案涉房产时,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价值近150万元,被告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南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买房产,无法认定其购买行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限被告李某与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登记的状态。

律师解析

本案结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合法有效,擅自处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另外,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利,规定了善意取得条款,即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