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认为家庭暴力必须是持续性、经常性的观念,是将“家庭暴力”的概念错误地偷换成“虐待”。
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
【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白某3)由被告抚养。
三、共有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物质损害补偿163690元(是根据2011年全体居民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5年),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共计213,690元。
【一审查明】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白某2。2020年7月8日生育婚生次女白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参加工作。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打伤,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经医院诊断被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右肘擦皮伤、右手食指外伤、右手食指指甲部分脱落。被告报警后,经警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入住辽宁省××市××医院,经诊断被告系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在医院病程记录中初步诊断被告的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不能正常生活及与人交往。原被告共同共有辽N×××奔驰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5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车体护理工作室,双方协商一致汽车工作室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两名女孩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无法协商一致。
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1,167.04元。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父母处借款118,600元。
原、被告对彼此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2021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双方就此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婚生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长女白某2、次女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现在患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社会功能受损,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暂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离婚后被告疾病痊愈,具备了工作能力,婚生两名女孩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也是对被告尊严的践踏,反对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故对被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家庭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和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两名子女,在抚育子女上承担的义务较原告多,故对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经济补偿数额为10,000元。原、被告对××车体护理工作室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辽N×××奔驰车辆一台,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5,000元。
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互相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八十八条、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白某2、白某3由原告白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1自行负担;
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离婚损害赔偿款30,000元、离婚经济补偿款10,000元;
四、××车体护理工作室由原告白某1继续经营,工作室内的物品归原告白某1所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五、辽N×××**奔驰车辆一台归原告白某1所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25,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的规定,上诉人以家庭暴力必须是持续性、经常性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是将“家庭暴力”的概念错误地偷换成“虐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证据充分,酌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款数额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现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患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社会功能受损,又无经济来源,确实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暂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两名婚生女孩可待被上诉人病情治愈,具有负担能力后,另行主张抚养费。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生育两名子女,且在家全职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优先折抵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有自残倾向,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描述,就武断的认定上诉人家庭暴力,并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且在将两个婚生女孩均判令给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