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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北京赵律师追回30万股权转让款

  • 时间:2019-04-25
  • 作者:赵丽律师
  • 来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
导读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的离婚案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这其中就存在着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的陈女士在离婚后才发现前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公司及转移股权的情况。怎么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处理这些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对方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接下来我们看看赵丽律师和李莎律师如何化解这些问题为当事人追回股权转让款。

基本案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 陈某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丽,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魏某男,男,汉族。
陈某女与魏某男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魏某男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6年5月4日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双方就共同财产房屋、汽车、家电、存款进行了分割处理,并约定再无其他争议。在2016年4月12日,魏某男(转让方)与案外人(杜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其在北京某某公司的股权5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吉林省某某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为王某某、魏某男。其中王某某出资额为27.5万元,魏某男出资额为22.5万元。2015年8月该公司注册资本有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增资后魏某合计货币出资45万元。2016年5年3月3日。魏某男(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45%的股权,即认缴出资额4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王某某,股权转让价格45万元。陈某女对魏某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公司及转移股权之事概不知情,认为魏某男恶意转让财产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股权转让款。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女股权转让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析

赵丽律师和李莎律师认为: 1、本案的难点及关键点在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已经处理过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被告是否构成转移隐匿财产。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写明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便知道被告在吉林省某某公司任职,仅不知道其持有股份,是否知晓股东身份这点其实很难证明。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早就知晓该公司存在,该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已经处理过了,且股权转让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赵丽律师和李莎律师通过调取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结合股权转让时间、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的具体内容详细程度,从细节处着手,成功说服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转移隐匿财产 2、本案突破点在于: 在诉讼期间,通过查询,发现魏某男曾为其任职公司吉林省某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并于2016年3月3日,即魏某男提起离婚诉讼前6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其表妹王某某,股权转让价格45万元。证实了对方恶意转移隐匿财产,通过律师与法官的多次沟通及详细的证据,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分割股权转让款时,判令对方少分,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2/3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结语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平均分割。但很多的离婚在没有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前便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想追回变得异常困难。法律对此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案件需要的证据完整性及当庭辩论的严谨性,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有此困惑欢迎联系本律所提供帮助。